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物业的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
(四)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五)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六)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七)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物业维修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
维修养护造成相关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
第三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住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规定,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费用、保证金。
业主、使用人需要改变住宅用途的,应当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不得损害相邻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和其他经营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其收入纳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