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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

  (五)物业的养护与维修;
  (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主要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业主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
  (三)绿化养护和保洁服务;
  (四)保安服务;
  (五)车辆进出、停放的管理;
  (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基本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管理基本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参照政府指导价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基本服务的价格。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特约服务的价格,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项目和收费价格应当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业主和使用人重复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未同业主、使用人约定,自行提供服务并收费的,业主、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九条 为居住区提供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的经营单位和其他单位向业主和使用人收费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合同;未委托代收代缴的,有关单位应当直接到户收取。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应当结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财物:
  (一)物业档案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设施设备、场地;
  (三)应当移交的其他财物。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损坏、隐匿、销毁上述资料、财物。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综合考核、评定物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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