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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的维修责任,但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住宅出售合同时,同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制定,在同一居住区内收取基本服务费的标准应当一致。
  第二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的土地使用权证、居住区管理用房和居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及其他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移交物业的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须的管理用房,其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管理用房提供给物业服务企业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居住区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管理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有住宅,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实施物业管理:
  (一)居住区百分之八十以上住户拥有住宅全产权;
  (二)维修基金已交付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三)共用设施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完善;
  (四)有物业管理用房;
  (五)居住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六)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必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取得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资质等级核定、岗位证书核发的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包括: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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