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本居住区内热心公益事业、办事公道、遵纪守法、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拟订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四)采用招标或者其他方式聘用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业主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五)负责续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监督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六)监督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制度的遵守和执行;
(七)调解物业使用纠纷;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经业主大会审核通过,由全体业主分担。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住宅开始出售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必须经综合验收合格。
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的基本服务费,由入住的业主与开发建设单位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