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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3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26日)修改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2000年8月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职业教育,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八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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