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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国家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其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评估和确认。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受让人和原发证机关。不准转让的,应当说明理由;准予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转让之日起生效。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所剩余的期限。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出租人已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四)承租人具有规定的资质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签订书面出租合同。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批准采矿权许可证的机关登记备案。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三十九条 依法继承个人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持继承证明和被继承人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为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提供其申请范围内探矿权、采矿权设立情况的查询服务。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立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报告。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开工时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在每一勘查年届满后的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报送勘查工作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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