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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正)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法定机构对采矿权价款的评估报告和确认文件。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金、砂、石等矿产资源的,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河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确定需招标的矿区范围,组织招标投标。
  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分别于十日内向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并通知或者报告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
  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报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三十一条 小型以上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经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形和条件,并经依法批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探矿权和省、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采矿权的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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