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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正)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以下矿产资源:
  1.油页岩、地热、锰、铬、钴、铁、硫、石棉、矿泉水;
  2.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煤、金、银、铂、铜、铅、锌、铝、镍、钨、锡、锑、钼、稀土、磷,钾、锶、金刚石、铌、钽;
  3.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三)宝石、玉石、水晶矿产资源。
  (四)申请登记的矿区范围跨市(地区)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但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除外;
  (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矿区范围跨本市(地区)行政区域所辖县(市、区)的;
  (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二)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市(地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但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除外。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
  (二)经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还应当提交该区块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需要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矿山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然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再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和其他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已划定的矿区范围,依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预留期:大型的不超过三年,中型的不超过二年,小型的不超过一年。
  在预留期内因特殊情况不能申办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在预留期届满前申请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逾期不申办采矿许可证的,视为放弃已划定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矿区范围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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