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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2004修正)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外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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