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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中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中,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指导暂住人口登记和颁发暂住证工作,对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二)指导、检查督促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和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落实治安管理措施;
  (三)向暂住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保护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调解处理治安纠纷、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负责暂住人口统计。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二)公安机关依法查验暂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暂住证变更、注销手续;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明的暂住人员。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应与公安机关签定暂住人口管理责任书,确定暂住人口管理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员及其他接纳暂住人员住宿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违法犯罪的应及时报告,不得纵容包庇。
  第二十条 对侵犯暂住人员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明,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收缴或扣押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或扣押。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买卖暂住证。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暂住人员不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限期补登补办;拒不补登补办的,可处5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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