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城镇街道和农村群众自防和自救消防组织形式,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任务
第十条 义务消防队要认真贯彻国家消防法规,积极做好本单位的防火、灭火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二)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三)熟悉责任区消防情况,开展灭火演练;
(四)担负重大节日和重要设施的消防执勤;
(五)管理和维护消防器材、设施;
(六)发生火灾时,迅速投入扑救;
(七)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一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执行任务时应佩带标志。标志样式由省公安厅规定。
第四章 器材装备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义务消防队,应根据灭火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十三条 义务消防队的车(泵)以及其他消防器材、设备,除抢险救灾外,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消防队,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组织健全,坚持训练,器材完好,发动群众充分,防火安全措施落实,在防火、灭火中贡献较大的;
(二)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使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队队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事迹突出的;
(二)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创新,贡献较大的;
第十七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以及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