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
(1986年9月20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组织人民群众参加消防工作,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遵守本条例,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动员和组织群众做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四条 义务消防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
第二章 组织
第五条 全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义务消防队或义务消防员。义务消防队人数,一般可占常年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义务消防队人数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适当增大。
义务消防队是组建单位领导下的群众性自防自救组织。在扑救火灾中,应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六条 一个单位的义务消防队队员在三十人以下的,可成立小队,三十人至五十人的成立中队,两个中队以上的成立大队。
义务消防队建立学习、训练制度。
第七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的条件是胜任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十八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女公民。
第八条 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