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国家
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城市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国家
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组织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仲裁活动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被告人委托,或经人民法院指定,担任不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