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农村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生产、经营、维修、安装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依法认可的企业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灌充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条 按规定应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配置齐备并保持完好有效。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应标记明显,不得圈占、埋压、遮挡;建筑物消防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大型和高层建筑物消防扑救面不得设置影响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小型商场、小型娱乐场所、高档装修的住宅,可根据需要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等自动灭火装置。
提倡城市居民住宅户配备灭火器。
自动消防设施的业主应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设施运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隧道、地铁、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人员密集场所、非化学品市场不得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场所灌充、装卸、销售瓶装液化气。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公安消防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权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开发、生产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新产品,采用有易燃易爆危险的新工艺,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标准和预防火灾的办法,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许可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和其他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审核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方可举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