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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条例(2004修正)

  第十七条 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的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征得市、州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按法定程序申报、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应当按国家标准建设消火栓,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应优先改造和补建;可作为消防用水水源的地方,应当建设消防取水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消防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阻塞。
  第二十条 对自动消防设施的运行可采用集中监控、巡检的技术手段。高层建筑、公共建筑密集的区域,可集中设置消防联动控制中心,统一实施消防联动、监控。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以及非建制镇,应当参照有关标准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节 防火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单位,应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消防工程专项设计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国家尚无技术规范或规范之间有冲突的,应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论证认可。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图纸和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审核不合格的,设计单位应按照审核意见和规定期限对原设计进行修改。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不得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
  第二十五条 从事自动消防工程施工、安装的单位,应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应进行消防竣工验收的工程,经技术检测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防火条件的,应按规定向公安消防机构重新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和电气设施、设备的消防管理。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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