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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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