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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一)双方协商;
  (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情况特别复杂,限期不能答复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办理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景物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活动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建、限期关闭、拆除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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