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
第十九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设立国内旅行社,报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未取得《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必须按照《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和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管理者必须加强旅游秩序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区域内摊点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内擅自摆设摊点和围追旅游者兜售商品。禁止擅自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的项目、标准、费用等有关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项目;
(三)自主选购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合同或约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按下列方式处理或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