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废止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接待、招徕,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参观游览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省进行旅游业投资,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保护与旅游设施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制定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坚持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