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制止无效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围攻、殴打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押物品和工具时必须开具扣押凭证,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单位、组织罚款金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对个人罚款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区河道、堤防、护岸、防洪墙、排洪渠、涵闸、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和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地上地下输电线、变压器、检查井、灯具、灯杆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的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检查井、专用输配电、通讯、自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