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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修改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电力、邮电、广播电视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省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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