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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负责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的审批。
  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实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职责分工指导、检查、监督文化经营活动;
  (三)按职责分工审批、办理文化市场管理的有关事项;
  (四)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对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文化市场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稽查队伍。稽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持国家或省制发的稽查证件。
  第十一条 出版物的鉴定工作,由国家规定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严格执法,不得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三章 文艺演出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演出团体,必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省外演出经纪机构组台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持有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证件,并经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经营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应当维护演出秩序,保障观众安全,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第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不得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渲染暴力;
  (三)不得利用人体缺陷或摧残演员身体健康的表演方式招徕观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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