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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改革开放的方针,促进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的范围: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和电影发行、放映活动;
  (二)文化艺术品的经营和文化艺术培训;
  (三)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活动;
  (五)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六)文化经营活动场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文化经营活动,申请人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文化经营单位及活动的审批。
  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经营单位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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