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业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的职责
第七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省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市(地区)、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地区)、县(市、区)的档案事业,对本市(地区)、县(市、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