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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三十七条 生产、供应单位所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和设备,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质量要求,并对所生产和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和保修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建设单位签署建设工程保修证书,提供使用和维护说明,在保修期内定期回访用户。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按不同类型的工程分别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工程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供热和供冷工程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三)室外上下水、小区道路及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四)其它建设工程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二条 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因勘察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单位按勘察收费的部分或全部承担;
  (二)因设计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设计单位按设计收费的部分或全部承担;
  (三)因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
  (四)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或建设单位可依法向生产、供应单位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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