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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三)对出售的房屋按合同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理的,应按规定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经营活动,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单位有隶属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派出与监理任务相适应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建设监理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监理时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有权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报告建设单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质量监督机构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所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勘察、设计人员审签,并承担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真实反映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状况,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文件应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深度,图纸配套,说明清晰、完整;
  (四)设计文件中应注明选用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色彩、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除批准的试点工程外,不得将国家、行业、地方未发布标准的技术、工艺、材料用于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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