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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事质量监督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办理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监督计划,指定质量监督员,并书面通知工程建设有关各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检测业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六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检测所需试样,由建设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或者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现场随机抽样,并对送样或取样的批量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质量检测员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并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第三章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同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单位签订的建设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建设单位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必须提交必要的设计文件、建设合同等资料、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质量监督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的设备和材料质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并对提供的设备和材料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必须按规定向有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开发、经营商品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
  (二)提供有关使用、维护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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