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建设工程总承包以及建设监理、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
(四)监督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五)协调、处理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查处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
(六)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省、市(地区)、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实施具体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省有关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对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各市(地区)、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受监督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二)对受监督的建设工程制定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监督重点部位、环节,会同建设或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质量交底;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建筑装饰装修、建设或监理单位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规定的情况;
(四)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质量抽检,对进场的建筑材料、设备进行必要的核验;
(五)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装饰装修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发施工许可证。
专业建设工程,由有关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