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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2004修正)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一)申请注册登记时或者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工商、税务、劳动、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法人代表及其职工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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