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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修改

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的城乡劳动者个人或者家庭。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依法注册登记,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招用劳动者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和指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依法保障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进行工商行政管理和经济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建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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