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进入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作业场所,应穿防止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
(七)水上作业必须使用救生衣或救生器具;
(八)其他有关劳动防护规定。
检查、参观、实习人员进入生产现场也应当遵守前款各项规定。
第四十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防护装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定点生产和销售。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产品必须经国家或省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才能出厂和销售。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分级实施监察的职责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有现实危险的应责令有关岗位的人员停止作业,消除隐患;拒不停止作业或逾期拒不改进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一般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隐瞒、拖延或谎报事故,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另行加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加处责任人员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