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不上交国家的;故意污损文物、名胜古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在文物保护单位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有碍文物安全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追缴非法占有的文物。
  第三十二条 非法经营或私自收购、贩运、倒卖文物尚不够刑事处罚和非法生产文物复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文物、文物复制品和非法所得,并给予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资料证实有文物埋藏的地段施工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建、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擅自修缮改变文物原状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的文物,由市(地)、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无考古发掘执照进行考古发掘的,从事考古发掘的人员违反考古发掘规程的,责令停止发掘,并由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四)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出售或私自赠送文物藏品的,责令追回文物,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五)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逾期不按规定移交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并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六)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和收藏国家文物不履行保护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复制、拓印、拍摄文物的,没收复制品、拓片、摄制品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