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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纪人条例(2004修正)

  第十七条 经纪人不得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与交易当事人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
  第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根据需要与委托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或者在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经纪合同或经纪条款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以促成交易为条件,佣金数额和其它费用的支付,由经纪人与交易当事人商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有业务记录和会计帐簿。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组建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性组织,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经纪人协会可以对经纪人进行业务培训,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经纪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或超越登记核准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伪造、涂改、出让营业执照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个体经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约定佣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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