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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2004修正)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各项建设事业必须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措施,促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水利水保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环境保护和环境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分阶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行奖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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