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0月9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9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7年7月25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按国家规定执行。
全省1990年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00年前按地区、分步骤地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经济和文化比较发达的市属区,于1990年普及;经济和文化中等的县(区),于1994年普及;经济和文化基础较差的县,于2000年普及,其中特别贫困的少数县,普及的时间可推迟到2005年。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和家庭,应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积极支持、扶助义务教育事业。
第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省、市(地区)、县(区)、乡(镇)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办学作用。
第二章 教育对象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