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1年5月2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正常秩序,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
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文化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都属于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第三条 四川省境内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条例。
依法从事文化市场管理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领导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和非法的文化产品、文化经营活动,保障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活跃有序、繁荣健康发展。
第六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其经营活动必须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七条 新闻单位、群众团体、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