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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9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新闻、出版单位不得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统计人员从业资格,并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核发。”
  三、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新闻、出版单位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的;
  (三)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五、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安排无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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