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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9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等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在岗从业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培训。”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
  三、删除第十一条。
  四、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五、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六、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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