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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4)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经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七)项“(七)负责开发区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第十二条“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和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修改为:“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三、第十五条“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无故拖延的,缴销土地使用证书。”修改为:“用地单位经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法或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动工开发建设。不能按期动工开发建设的,用地单位应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依法报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依法交还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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