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章消毒服务机构的管理”。
二、第八条修改为:“设立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业务。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其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生产消毒产品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卫生部审批。”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换发申请。”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不得伪造、擅自修改产品配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