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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2004修正)

  (二)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真实性受到质疑的;
  (三)科学发展对产品有新的要求的。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在接到省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查通知三十日内,应当提交相应材料;省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重新审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重审。
  第十六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组织消毒卫生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消毒卫生监测机构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消毒卫生监测频次、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明示或暗示疾病治疗效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消毒产品广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证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该消毒产品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补证,逾期补证不全者,暂扣产品予以没收并进行销毁;已先行出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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