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予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移交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提取的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具体提取的比例与管理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并取得合理的利润;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服务;
(三)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组织、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事项;
(三)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七)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八)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