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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3日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支持和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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