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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9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二、第九条修改为:“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申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批准。”
  四、删除第二十八条。
  五、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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