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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4修正)

  第三十五条 在农村、少数民族地区或恶劣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领办、兴办各种经济技术实体,也可受聘于有关单位并取得合理报酬。
  第三十七条 科技工作者可以将其拥有的科学知识产权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作为投资股本,取得相应的合法收益。
  第三十八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制度,保障科技工作者的合理流动。
  第三十九条 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对从事科技成果推广、转化和专利技术实施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着重考核其推广、转化实施工作的实绩;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贷款为支撑,吸引民间、海外资金为补充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保障机制。
  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占全省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达到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科学技术经费的年增长速度应高于同期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
  前款所称科学技术经费,是指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研基本建设费和科技专项经费。
  第四十三条 各级科技三项费支出占同级财政预算的比例应逐年增加,具体比例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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