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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04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二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
  没收的实物,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价格,是指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野生动物价格。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省林业厅、省水产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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