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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登记申报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鼓励缴费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下,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
  鼓励城镇自由职业者和其他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情况于次月10日前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城镇自由职业者和其他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和每年年初,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人员名单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并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时间,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
  缴费单位当月申报的缴费人数、基数与上月申报有变动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变动的明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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