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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三十五条 在居民住宅区内非法占用公共绿地、公共活动场地、小区道路或毁坏其他公用设施插建房屋等建筑物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居民造成妨害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采矿、采石、挖砂等活动,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已确定为违法建筑物的,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所有权证,不得办理交易、租赁手续。非法出售、出租和转让者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建筑物,并由责任人承担他人全部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工程,造成公共事业产权损失或其他损害的,由批准单位及其责任人依法赔偿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审批、签发“一书两证”,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插建、扩建、新建建筑物的,或改变土地及建筑使用性质的,一律无效,并对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个人以无效证书进 行建设的,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收入应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资料,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颁发许可证或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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