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以及沿街道、公路、 铁路、河流的建筑后退距离;
(二)满足环境保护、城市防洪排涝和消防的要求;
(三)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园林绿地、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等工程设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工程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时应有环保、消防、公安交通、人防等有关部门参加,分别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相邻建筑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条式住宅楼南北向的纵墙面间距,旧城改造区不得小于南面位置建筑物高度的1.15倍,新建区不小于南面位置建筑物高度的1.3倍。
点式楼与条式楼建筑纵墙面相互间距按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二)条式楼山墙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6米,新建区不小于8米。
(三)两栋房屋山墙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必须符合消防、交通、排水和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要求。
(四)中小学教室、幼托室、医院病房南北向日照间距不小于南面位置建筑高度的1.5倍。
(五)相邻单位进行房屋建筑时,相互必须以共同地界为准后退,其后退距离不得少于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间距的一半。相邻一方后退红线小于上述间距,应按公平负担的原则,给另一方补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厂区、仓库区、教学区、医疗区、体育活动区内插建住宅及其他影响规划实施的建筑物。
第二十六条 管线工程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平面位置、走向及竖向标高架(埋)设。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必须后退红线,后退距离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临街道路的宽度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施工图施工,不得擅自改变。
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经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将该项目的竣工档案送交市城建档案馆存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