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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医条例(2004修正)

  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
  第二十四条 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中医办学资格评估制度,保障中医教育的正常秩序。申请开办中医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双边多边合作关系,促进学术、人才和技术交流。
  第二十六条 凡开办中外合作医疗机构,应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经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和进修班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接受外国留学生和研修生。
  第二十八条 开展涉外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章 投入与扶持

  第二十九条 中医事业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中医事业,实行与其他卫生事业同样的投入和优惠政策,并随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增加幅度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资金对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生产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扶持,并逐步增加投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拨付中医医疗机构中集体所有制人员工资的补助部分。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多种形式支持、资助中医事业的发展。积极利用国外优惠贷款,接受境外友好团体、人士提供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三十三条 建立合理的医疗收费制度和管理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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